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3-補-1537-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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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薛定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傳、李鳳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僅表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 元債權額,應減為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改分配給原告」,難認已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亦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是限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表○所載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為○○元」,並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為「分配期日一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遵守「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本件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13年11月27日之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係迄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