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補-1545-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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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楊德仁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592號強制 執行程序;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 促字第38922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42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 準。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為新臺幣(下同)115萬 6,096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15萬 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50萬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87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6日 5% 65萬6,096元 合 計 115萬6,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