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3-補-1546-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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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何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 日以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 印文之印章1只返還予原告,性質上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