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補-155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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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張果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祚、張果軍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上祚、張果軍因刑 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林上祚、張果軍均無罪,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上祚、張果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就 請求利息之部分,屬本金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第一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上祚、張果軍於新新聞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官網刊登原告勝訴判決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 續3日,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 3,500元(50,5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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