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補-156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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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達代收人 張翡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萬7,819元及附件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8萬1,4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萬4,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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