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補-1596-20241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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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08,58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 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6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3號卷第7頁)後,尚應補 繳352,148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352,1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100,000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400,000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29,100,000 2 利息 29,100,000 113/6/27 113/9/18 84/365 2.19 146,664 3 違約金 29,100,000 113/7/28 113/9/18 53/365 0.219 9,254 4 本金 9,400,000 5 利息 9,400,000 113/6/27 113/9/18 84/365 2.29 49,539 6 違約金 9,400,000 113/7/28 113/9/18 53/365 0.229 3,126 合計 38,708,583元(即編號1至編號6金額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