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補-1603-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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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翁OO 梁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其債務人梁陳奕嘉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雖主張所列入之土地為遺產,惟因起訴狀:㈠未正確表明全體繼承人即各被告之姓名;㈡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以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且因與首揭規定不合,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㈢原告應參考上開應補正之資料,將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包括 再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補正訴之聲明。 ㈣原告就上述㈢為追加、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 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