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補-1606-20250227-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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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粟振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到院,惟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主張係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云云,然本件非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之案件;又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113年12月30日函,僅分別係發還扣押物裁定、該裁定經抗告移審之通知函,亦均無從認原告有何合於得在刑事訴訟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是原告並無得免納裁判費之情形,自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㈡、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8日(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止之金額為23萬8,852元(計算式:100萬元×6%×3〈359/366〉年≒23萬8,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8,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