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會議記錄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3-補-160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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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北投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宜嘉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載 之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民國 113年4月27日北投公園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即北投公園 大廈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議案三:選舉第八屆管 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其性質,均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 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31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即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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