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V-113-補-1611-202501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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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李秋雨 被 告 陳雪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1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9,000元及水電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萬7,632元(見113年 湖司簡調字第813卷第61頁),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53萬7,632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 000元及水電費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5萬1,632元(計算式:537,632+114,000=651,6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 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