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補-161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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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謝武罃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謝 武罃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 643,095元,然依原告對債務人謝武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01,885元(計算式:本金150,000元+利息351,8 85.25元=50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執行 債權額即501,8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8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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