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補-162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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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43萬9,390元,另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之 利息(如附表所示)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518元【計算式:343萬9,390元 +利息1,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利率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175萬8,802元 113/8/6 113/8/7 5.86% 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利息 123萬4,929元 113/8/6 113/8/7 5.86% 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利息 39萬1,781元 113/8/6 113/8/7 7.72% 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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