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補-1634-202503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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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鄭佩琪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聿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 前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銀行帳戶申登相關資料,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