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補-1649-202502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王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 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請拆除屋頂增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 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 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得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值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 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頂樓平台(下稱本件頂樓 平台)增建部分(下稱本件增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頂樓平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給付 原告7,8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增建並騰空返還頂樓平台,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本件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 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4,000元(限 閱卷第7頁),本件增建占用面積為88.69平方公尺(湖司補卷第 11頁),又本件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5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5,932元(計算式:214000×88. 69÷5=3,795,932)。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後段則係 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468,0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17 2,306元,亦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 306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6,238元(計 算式:3,795,932+468,000+172,306=4,436,238),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