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補-165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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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柒佰柒 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2年仲聲和字 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主文部分,而系爭仲裁判斷於本請求主文部分係命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將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3小段177-1、179、182、182-1、182-2、227-7、230、230-1、230-2、231-1、2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即系爭仲裁判斷附表2,見本院卷第558頁)設定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1(見本院卷第559-561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並以現況交付之(見本院卷第462頁)。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則毋庸依系爭仲裁判斷將系爭土地依上述條件設定地上權,並以現況交付予被告。惟依卷內現存資料,本院尚無從估算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本件既係因地上權涉訟,爰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租金15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依系爭仲裁判斷附表1之計畫用地面積計算表及附件1之 地上權設定契約第3條約定,其土地租金依興建期、營運期分別計收,為期3年之興建期土地租金依計畫用地之地價稅加計營業稅計算後,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4萬4,747元,為期32年之營運期土地租金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之6折加計營業稅計算後,每年租金為553萬4,242元,則本件土地每年平均租金應為521萬8,000元(184萬4,747元x3+553萬4,242元x32=1億8,262萬9,985元;1億8,262萬9,985元÷35=521萬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827萬元(521萬8,000元x15=7,8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萬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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