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補-18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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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任之,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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