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補-215-202410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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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AZ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衡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被告之住所,並依所補正 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被告之住所,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詳細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事實理由則僅有「見附件一」等文字,而附件1為報案三聯單,亦無法得知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從而,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被告亦無從為防禦或答辯。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並依聲明之內容,參照下列法條,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至被告之住所,如被告不知悉,可聲請法院調查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