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補-2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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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曹苡甯 曹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曹永文 曹永隆 李曹玉梅 曹昌南 曹昌富 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曹永文、曹永隆、李曹玉梅、曹昌智、曹昌南、 曹昌富、曹麗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A、B、 C-1、C-2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曹苡甯應自本件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將如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C-2所示駁坎上方植物之枝根刈除,並將駁 坎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本院卷第34、38、40頁),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為27.1 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0.18=27.18,本院卷第222頁) ,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62元(計算式:10,900 ×27.18=296,262)。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曹苡甯自建物遷 出,與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 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 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 聲明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刈除駁坎上方植 物枝根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 益即刈除之費用為準,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250 元(計算式:68,250+315,000=383,250,本院卷第56、58頁)。 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512元(計算式:296 ,262+383,250=679,5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84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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