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補-415-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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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再審原告 郭博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再審被告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29元(計算式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700元×面積796 .93平方公尺×吳敏帆權利範圍1/256=15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電子卷證光碟、系爭土地謄本節本、本院103年度湖 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7,82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扣 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