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補-61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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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林昱璿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林紹承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佳優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4/10000)、同段4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 上同段110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11 0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2/1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465萬9,300元 ,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 放該估報告書第2、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則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2,732 萬9,650元(計算式:5,465萬9,300元×1/2=2,732萬9,65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2萬9,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2,504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1萬7,335元(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6頁),尚應補繳23萬5,169元 (計算式:25萬2,504元-1萬7,335元=23萬5,16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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