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補-63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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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7,411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49計算之利息,暨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 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2月18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違約金已 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9,506 元【計算式:104萬7,411元+4萬595元+400元+500元+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萬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利率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104萬7,411元 112/11/6 113/2/18 13.49% 4萬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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