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補-65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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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徐苗藻 陳智洲 被 告 潘文定 張美英 邱敏芳 蘇逸凱 李德芬 黃啟翔 沈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5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徐苗 藻」、「陳智洲」,然「具狀人」欄除「徐苗藻」、「陳智洲」簽名及用印外,尚蓋有「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部分聲明給付對象亦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本件起訴之原告究有無包括「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原告將原因事實載入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訴之聲明均未明確,且亦未確實載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又僅繳納新臺幣3,200元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5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原告究有無包括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有,應一併載明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主任委員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 2 確實載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勿將原因事實列入聲明內,另給付之對象必須係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3 按編號2所載訴之聲明,依序臚列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住戶規約、或契約、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按編號2所載訴之聲明,陳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新臺幣3,200元後,補足第一審裁判費。 5 按被告人數提出編號1至4所示補正狀(含證物)之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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