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補-673-202410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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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王乃興 王獻元(Curtis Yen Wang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9,203元。經核 ,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1,600元【計算式:113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400元×面積(41+113)平方公尺= 4,681,600元】,第二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30日止 共計165日之數額為160,616元(計算式:29,203元÷30日×165日= 16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842,216元(計算式:4,681,600元+160,616元=4,842,2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