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補-70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陳○淳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 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淳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其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陳○淳身分之資訊,爰將陳○淳及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陳○志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裁定書後附對照表以供核對。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 未合,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