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補-75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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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羅羿森 被 告 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 佰貳拾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德勝、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5,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120元。  ㈡又依原告僅列許德勝、許棋荃為被告,未將許樹欉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列為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10,120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繼承人許樹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提出被繼承人許樹欉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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