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補-779-202410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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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曾洪秀梅 被 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 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為類似地上 權之權利,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本件未有地租之約定,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960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3,511 平方公尺,可得租金利益為33萬7,056元(計算式:9603,5111 0%=337,056),其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505萬5,840元(計算式: 337,05615=5,055,840),低於該部分地價1,579萬9,50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3,511平方公尺=15,799,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零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