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補-799-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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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維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林經倫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延銘 被 告 林華壕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林經倫(下與被告王秀雯、銘傳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 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8,784元。(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53萬3,814元【計算式:450萬8,784元+202萬5,030元】 。又第一備位聲明為:(一)林經倫應給付原告453萬3,814元。 (二)林經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三)王秀雯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四)第2項、第3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 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因第一備位聲明第2、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請 求,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萬3 ,814元【計算式:453萬3,814元+200萬元】。至第二備位聲明係 請求王秀雯、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應連帶 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第三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王秀雯應給付原 告202萬5,030元。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 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 3萬3,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