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補-80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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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黃龍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蔡郭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郭俋間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民國112年6月9日受讓蔡郭俋對原告之分期付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合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 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系爭債權餘額尚有201萬1,872 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1萬1,872元。而 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惟如系爭車輛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車 輛之價額為準,查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40萬元,而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額為99萬8,000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與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中古車網頁資料可稽,是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99萬8,000元 定之。又原告上開三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同一經 濟目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三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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