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管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補-846-202410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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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謝炎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完整機關名稱即「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 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名稱為「淡水地政事務所」, 並非「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之完整機關名稱,且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