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08-02

案號

SLDV-113-補-857-202408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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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林鐘明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吳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 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  ㈡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該屋坐落土地之價值在內,經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所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887,883元(見士司補卷第51頁)。  ㈢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 帶於遷讓房屋之請求,依首揭說明,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應將112年12月28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6日止共計6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2,900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69日=5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0,783元(計算式:1, 887,883元+52,900元=1,940,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原告僅繳2,430元,尚欠17,875元,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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