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補-88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錢葆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錢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萬元。又其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4,03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4,03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5萬4,032元【計算式:1,980萬元+25萬 4,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