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補-89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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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李萊恩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 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合,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被告為法人,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2 原告未陳報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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