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V-113-補-899-202501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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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萊恩 被 告 李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200元,本件 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分之1即35.2平方公尺( 計算式:176平方公尺×1/5=35.2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133,440元(計算式:32,200元× 35.2平方公尺=1,133,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 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