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補-91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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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 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8月29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46,44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5.29平方公尺(計算式:100.8+9.52+〈211.68×235/10000〉=115.29,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23,862元(計算式:115.29×246,447×3/10=8,523,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194元(計算式:215,000×〈14+28/31〉=3,204,1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844,056元(計算式:8,523,862元+3,204,194元+1,116,000元=12,844,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355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09,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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