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補-924-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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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萬5,911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3,1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故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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