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補-95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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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利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潘思源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一訴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目的 乃在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地之必要措施,故在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中,同時聲明拆除通行鄰地之地上物時,無庸併算其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潘思源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間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0之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㈡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3地號 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潘思源、陳志明應將訴之 聲明第二項通行範圍內大門上之大鎖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權利存續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系爭租約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 下稱系爭租約一)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9元,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第二部分( 下稱系爭租約二)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198.05平方公尺,每年租 金7,440元,租賃期間至121年3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一、二自112 年4月起,權利存續期間分別尚有4年9個月、9年,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7萬323元【計算式:59元×57月+7,440元×9年=70,3 23】,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2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 請求確認其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所有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 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項聲明應以433地 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朝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43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44萬1,700元, 有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63頁),是本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1,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依上開 說明,在確認通行權訴訟中無庸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均係使原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得以通行430之3地號土地,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壹 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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