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V-113-補-961-2024100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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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王敬嚴 蔡仁瑋 張允騰 葉日鑫 陳家豪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敬嚴、張允騰、潘思妤、陳家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5萬 元(45萬元+130萬元);另原告就聲明㈠、㈡均請求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