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補-96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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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宋榮貴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及同地段4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 3樓,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上所設定, 登記字號重淡登字第0147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 、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 為170.44平方公尺,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7 83,000元(計算式:75,000×170.44=12,783,000),並未少於上 開債權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據此,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被擔保 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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