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補-971-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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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謝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7萬2,934元(計算式詳附表);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35萬元;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部分,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 ,其金額為6萬7,065元【計算式:2萬7,000(元)×〈2+15/31〉( 月)≒6萬7,065(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4捨5入,下同】;㈣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8萬9,999元【計算式:707萬2 ,934元+135萬元+6萬7,065元=848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 路段、屋齡、主要用途、相近樓層、主要建材及建物型態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8,175元(含房屋及土 地),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98.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為11.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計算式 :204/10000(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13.35(平方公尺)(即共 有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計算式:18/1 0000(即原告之權利範圍)×1,670.81(平方公尺)(即共有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合計125.2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是系爭房屋含基 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357萬6,446元【計算式:18萬8,175(元/ 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2,357萬6,446(元)】。衡以 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 ,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707萬2,934元【計算式:2,35 7萬6,446(元)×3/10≒707萬2,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