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補-98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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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袁仁清 王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亞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出資購買,嗣因財務 規劃前與訴外人張國志(下稱張國志)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然張國志於113年6月3日離世,被告張亞俞為其唯一繼承 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原告與張國志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張國志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觀 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9萬6,54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忠山段 588 568.42 全部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段000 ○號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層 3層(一、二、三層) 總面積 241.47 陽台 51.92 平台 28.95 全部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 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 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4,062元,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建 物面積合計為322.34平方公尺(241.47+51.92+28.95),據此計 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709萬6,545元(計算式:84,062×3 22.34≒27,09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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