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3-補-990-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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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翁瓊珠 郭宏昌 郭庭榕 郭俊伯 郭馥葶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人 郭俊賢 兼法定代理人 鄧蓉榆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連貞貞 訴 訟代理人 楊家昌 黃俊瑋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查原告翁瓊珠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10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廁所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更換排糞管及修復系爭4樓房屋如上開附圖所示廁所位置之牆壁、地板,如被告不予修繕、更換,應容忍原告翁瓊珠指派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修復漏水、更換排糞管,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等,依前揭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而依卷附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萬9,048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瓊珠12萬2,580元、原告郭宏昌6萬元、原告郭庭榕6萬元、原告郭俊伯6萬元、原告郭蓉榆6萬元、原告郭馥葶6萬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翁瓊珠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牆壁、地板受潮及糞水滲漏等損壞之財產上損害6萬2,580元,及原告6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萬元共3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萬2,580元、36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1,628元(計算式:27萬9,048元+6萬2,580元+36萬元=70萬1,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