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補-994-202410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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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蘇永欽 訴訟代理人 蘇亭之 被 告 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莉雯 被 告 練錫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陳彩雲給付新臺幣(下同)358,036元,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358,036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練錫魁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合法房屋範圍以外之各項增設違 建及專用設施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46,244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32,200元×占用面積48.02平方公尺=1,546,244元);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練錫魁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恢 復合法土地原狀止每年租金20,86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 ,019元【計算式:20,862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 日即113年4月11日止租金(1+301/366)=38,019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2,299元(計算式:358,036元+1,546,244 元+38,019元=1,942,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