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親-1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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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父為被告乙情,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則否認此一親子關係,因原告已經戶政機關登記因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在社會生活上,戶籍登記通常為身分關係之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登記後,欲向戶政機關為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故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不明確,致兩造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A02未結婚,被告認領原告, 但經親緣鑑定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柯 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上開鑑定報告顯示:「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 D19S433 D18S51 FGA D22S683 D8S1110 D10S2325 D17S1294 D14S608 D20S470 PentaE D13S765」、「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3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   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檢驗報告以S 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不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以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雖經被告認領,然此既係為反於真實之認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兩造不因該無效之認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必籍由判決始能還 原兩造之身分,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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