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親-22-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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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乙○○自 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女、香港地區人民、西元00 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與被告丙○○(香港地區人民)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0年間分居,原告並在同年10月底與訴外人甲○○交往,嗣於113年1月2日經香港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同年3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甲○○在臺北○○○○○○○○○登記結婚,同年6月15日原告於淡水馬偕醫院產下1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即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但因無法辦理生父為甲○○之出生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丙○○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親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西元2024年1月2日解除,有原告提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五、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1) 任 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同年1年月2日解除,但「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法規定,「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7至27頁),並據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甲○○』是『丁○○』的親生父親。⑵『乙○○』是『丁○○』的親生母親」,足徵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其生母 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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