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V-113-親-23-2024121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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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其母郭○○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原名郭○○)原係夫妻, 雙方於民國84年8月間分居,嗣於86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離婚前感情已不睦,自84年起迄離婚為止均未發生性行為。至112年間,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卻遭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否准,原告於接獲該所核定通知函後,始知悉郭○○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並於雙方離婚後之86年5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並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女,因被告收入頗豐,導致原告前開申請遭否准。而經原告事後向被告及郭○○查證,始得知被告係郭○○與訴外人馬○○所生,並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告才與馬○○做親子鑑定,原告接獲親子鑑定報告後,乃確知被告之生父係馬○○而非原告,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原為夫妻,郭○○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但實則被告之生父為訴外人馬○○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已非全然無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早於84年8月間即與訴外人郭○○分居,雙方嗣於86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而郭○○遲至86年5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1、15頁),足見原告於離婚當時尚無從知悉郭○○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生育被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遲於112年間收受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始知悉被告之存在、於收受被告與訴外人馬水木間親子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非其婚生女乙情,亦據提出核定通知函、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是原告最早於112年間知悉被告非其婚生子女,其於113年6月5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依上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馬○○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係指數(CPI值):195364.8720。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5%。」等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生父係訴外人馬水木,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