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親-2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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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4 A05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3月24至28日期間內, 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尚未申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則應攜帶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血緣關係(叔姪、姑姪)之 醫學檢驗。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為手 足關係,原告母親A02自甲○○受胎,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未婚生下原告,且甲○○生前有撫育原告,甲○○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戶籍之父親欄位原記載訴外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後經本院裁判由戶政機關刪除父姓名,現欄位為空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生活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檢署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165至175、189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稱略以:甲○○過世前10年住處在臺北,生活照片上的男生是甲○○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觀諸上開生活照片甲○○以嬰兒背帶背著原告或持奶瓶幫原告餵奶,可見甲○○與原告所存情誼並非一般。 三、又依上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知乙○○對原 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時,已知悉其並非原告之生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已排除乙○○與原告間直系血親關係,是依上開證據而為推求,堪認原告已釋明與甲○○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能。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 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攜帶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鑑定(請至少於鑑定期日前5日以電話預約)。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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