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親-30-2025010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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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之母A02(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 民國101年7月9日在臺灣地區設籍)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甲○○結婚後來臺居住,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受婚生推定,故原告戶政資料生父欄登載為被告,但之後A02與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離婚,並在110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乙○○結婚。雖原告之戶籍資料生父為被告而非乙○○,但原告與乙○○曾至醫院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乙○○確實有親子血緣關係,故原告並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A01非A02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A02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後於102年1 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3、43頁)。又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為證,並據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A01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見第19頁),可見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乙○○,則被告與原告並無真正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確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