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3-親-36-20250203-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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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長輩 決定,戶籍登記為三叔A04及三嬸A05之子女,然原告之生父生母為被告A2、A003。嗣兩造於113年間進行DNA檢驗,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A2、A003間具有99.9%的親子關係,為此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為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A2、A003答辯略以:原告的確是伊等親生女兒,對DNA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戶籍雖登記為A04、A05之女,但其之生父生母實為被告2人,致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而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雖登記為A04、陳瀞儀之女,惟 其與A04、陳瀞儀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業已提起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裁定准許確定),而係被告A2、A003所生等情,亦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肆、鑑定結果: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A01之各項DNASTR型別與A2、A003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為99.99%以上。伍、結果推論:A01極有可能為A2與A003所生。」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