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親-40-2025012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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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結 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自109年6月30日起分居,其後被告乙○○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起初並不知悉被告甲○○、丁○○係被告乙○○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所生,於得知被告乙○○生育他人子女後,深感婚姻難以維持,雙方乃於113年7月19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其後為確定親子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偕同被告等人前往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 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 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被告乙○○雖於114年1月7日當庭認諾,惟依上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6 月30日起分居,惟被告乙○○於分居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嗣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丁○○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2人事實上與原告均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略載:「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丁○○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9日偕同被告甲○○、丁○○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於收受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被告甲○○、丁○○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