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3-親-5-2025032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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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庚○○ 己○○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死 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庚○○、戊○○、己○○、辛○○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1年公開舉行婚禮,有多位親友在場見證,婚後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嗣丙○○○與張文定於76年9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出生證明資料欄上記錄父親為張文定,並有其身分證字號,原告自幼亦與張文定及丙○○○共同生活,有受張文定撫育之事實,其後原告與其等定居美國生活,足證張文定為原告之生父,但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如有客觀證據,伊尊重法院的判斷等語;被告乙○○○、庚○○、戊○○、己○○、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答辯則以:如原告所述為真,請鈞院判請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法完備相關法定處理程序,被告等與被繼承人資產及負債等自始無涉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為其生父,因原告戶籍資料上並無生父之記載,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文定間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為其生父,且自幼受其扶 養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戶籍登記資料、與張文定之生活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45至49、207至209頁),且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體染色體總血親關係指數:2.5212。Y染色體DNA STR血親關係指數:772。體染色體與Y染色體DNA STR總血親關係指數:1946.3664。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兩人具同一父系遺傳關係,不能排除辛○○與壬○○具其主張之堂兄弟關係。」,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足證原告確係被繼承人張文定與被告丙○○○婚後所生之子,僅因張文定與丙○○○結婚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以致原告未登載生父為張文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